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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有证据,法官判决有依据

发布时间:2016-06-29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全民公众讯(隋华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近日,伊宁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沈玲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在被告陈某承建的工程中打工。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一个工200元,原告一共完成了93个工,被告应当支付18600元的劳务报酬,但被告仅支付了9875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725元。被告答辩称双方确系劳务合同关系,但与原告约定的报酬为一个工150元,且原告一共完成了83.5个工,已支付劳务费9875元,剩余2275元由于原告拒绝领取,故至今未付。

  法官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约定及原告从事劳务的天数。庭审举证中,原告仅有一名与被告尚有纠纷的证人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2016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注明一个工的劳务费为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一个工的劳务费是200元,完成了93个工,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其提供的证人,因与被告尚有诉讼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应当按照被告自认的天数83.5天及每天150元计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252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8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650元。

  宣判时,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向原、被告予以释眀,并提醒原告,在以后与他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务合同或者收到劳务费款项时注明费用的构成,要学会留存相关证据,在需要的时候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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